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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发布日期: 2019-11-28 08:41:4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市卫生健康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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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绍兴市区范围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监督管理遵循“加强宣传引导、限定重点场所、单位第一责任、严格日常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绍兴市区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文物保护单位、医疗机构、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游艺厅(室)、网吧、舞厅、体育场馆、游泳馆等科教、卫生、文化、艺术、体育场所的室内区域;

(二)托儿所、幼儿园,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食堂、学生宿舍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室内活动区域;

(三)会议室;

(四)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轨道交通、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

(五)公共电梯内部、地下人行通道和地下停车场;

(六)宾馆、饭店、旅馆、咖啡馆、酒吧、茶座;

(七)商场(店)、书店;

(八)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九)公园、广场举行集会等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

(十)根据实际需要,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五条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制度;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烟标志;

(四)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烟草广告,不售卖卷烟、雪茄烟和烟丝(自动售烟机);

(五)开展吸烟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吸烟当事人要责令其离开禁烟场所。

第六条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履行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职责;

(三)向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吸烟室(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独立和通向户外的通风设施;

(二)与非吸烟区、非吸烟室有效隔离;

(三)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四)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八条 在“世界无烟日”当天,烟制品出售经营单位停止售卖烟产品一天,倡导烟民停止吸烟一天。

第九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的标志。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各管辖范围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环保、交通运输、文广、体育、旅游、城管执法、工商、烟草等部门及媒体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和社会劝导活动。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在本系统的有关单位聘任若干专(兼)职控烟监督员,负责禁止吸烟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鼓励各行业单位积极争创“无烟单位”。无烟单位基本标准:

(一)成立控烟领导组织,有领导分管,有专人负责;将控烟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年终有总结;

(二)制定控烟规章制度及有效的管理措施(奖惩制度);

(三)单位会议室、办公室等禁止吸烟;除特设的吸烟室外,单位内任何地方均不设烟具;吸烟室设置应通风良好或安装有通风设备,有明显的指示标志;

(四)单位内有醒目的禁烟标志,在禁烟区内无烟蒂,并设有专(兼)职控烟监督员;

(五)单位定期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知识宣传,职工了解《世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相关内容以及掌握烟草危害健康知识;并积极参与各部门组织的控烟活动;

(六)单位区域内禁止销售烟草制品;

(七)单位人员吸烟率在原有基础上呈下降趋势;

(八)民意调查不吸烟人员对单位控烟满意率在90%及以上。

无烟单位创建工作由绍兴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具体由市爱卫办组织对无烟单位进行考核、管理。

第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乱扔烟蒂等废弃物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依法对当事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个人,有关部门和单位须立即要求当事人改正;不听劝阻的,责令其离开禁烟场所;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绍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绍市府发〔1996〕171号)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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