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 |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处罚条款和内容 | 裁量基准 |
自由裁量名称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情节后果2 | 单位/个人 | 具体标准 |
1 | 330223198000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未报告次数1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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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重 | 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未报告次数1次以上5次以下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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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5万以上18.5万以下 |
较重 | 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未报告次数5次以上10次以下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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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8.5万以上36.5万以下 |
较重 | 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未报告次数10次以上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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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36.5万以上50万以下 |
严重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造成人员伤残、死亡的或其他严重后果 |
| 个人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2 | 330223197000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 严重 |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造成严重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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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
3 | 330223203000 |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未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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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10万元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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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货值金额30万元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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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4 | 330223201000 | 对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 | 较轻 |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涉及接种人次30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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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罚款10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 |
一般 |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涉及接种人次30人以上80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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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罚款10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 |
较重 |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涉及接种人次80人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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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罚款73万元以下上100万元以下 |
5 | 330223205000 |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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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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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以上1.5万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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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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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货值金额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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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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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6 | 330223202000 |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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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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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10万元罚 |
较重 |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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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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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货值金额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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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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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7 | 330223135000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不能正常使用的,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 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 较轻 | 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时间不足1个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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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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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9500元以上15500元以下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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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5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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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 较轻 | 均有设置,但其中1类不能正常使用,或仅设置并正常使用其中1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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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 |
一般 | 均有设置但均不能正常使用,或仅设置其中1类且不能正常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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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9500元以上15500元以下 |
较重 | 均未设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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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5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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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 较轻 | 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涉及人数3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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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 |
一般 | 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涉及人数3人以上6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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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9500元以上15500元以下 |
较重 | 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涉及人数6人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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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5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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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8 | 330223119000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 | 较轻 |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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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9 | 330223086006 | 对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 | 较轻 | 诊所未经备案执业时间3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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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 |
一般 | 诊所未经备案执业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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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
较重 | 诊所未经备案执业时间6个月以上的;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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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严重 | 诊所未经备案执业,责令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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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10 | 330223187000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 (二)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 (二)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 | 较轻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涉及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3份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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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3000元以下 |
一般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涉及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3份以上6份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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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 |
较重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涉及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6份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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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11 | 330223153000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 较轻 |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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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12 | 330223070020 |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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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报批评、警告 |
较重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造成人员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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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
13 | 330223126000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较轻 | 未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未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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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 较轻 | 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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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14 | 330223061000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 较轻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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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一般 |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时间在3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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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 |
一般 |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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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 |
较重 |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时间在9个月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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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65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 |
较重 |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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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65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 |
严重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发生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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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8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 较轻 | 未按照要求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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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轻 |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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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 |
一般 | 未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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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65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 |
较重 |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发生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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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8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 较轻 | 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涉及人数在3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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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轻 | 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涉及人数在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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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 |
一般 | 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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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65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 |
较重 | 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涉及人数在50人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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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8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 较轻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涉及3人次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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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轻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涉及3人次以上10人次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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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 |
一般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涉及人数在10人次以上50人次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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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65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 |
较重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涉及人数在50人次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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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8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较轻 | 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及时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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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轻 | 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拒不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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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 |
一般 | 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提供虚假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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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65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 |
较重 | 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拒不改正,或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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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8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15 | 330223055000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 较轻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时间不足3个月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 |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 |
较轻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 |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8500元以上36500元以下 |
一般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 |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4.4倍以上7.6倍以下罚款 |
较重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时间达6个月以上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6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
较重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的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 |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7.6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16 | 330223171000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 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 一般 | 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逾期不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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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报批评,警告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 一般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逾期不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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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报批评,警告 |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 一般 |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逾期不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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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报批评,警告 |
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 一般 | 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逾期不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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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报批评,警告 |
17 | 330223010000 | 对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政处罚 |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 较轻 |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推荐1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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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一般 |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推荐2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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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停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较重 |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推荐3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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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停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推荐4名及以上的,或者被第二次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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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销执业证书 |
18 | 330223011000 | 对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 | 较轻 | 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时间3个月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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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 |
一般 | 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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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
较重 | 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时间6个月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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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严重 | 因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等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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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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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19 | 330223005000 | 对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 一般 |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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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严重 |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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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20 | 330223177000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 | 一般 | 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涉及疫苗种类3类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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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至十五个月执业活动 |
较重 | 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涉及疫苗种类3类以上或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现有上述情形的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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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十五个月至十八个月执业活动 |
严重 | 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造成受种者人身伤害或疫苗质量安全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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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21 | 330223152000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较轻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1处以上3处以下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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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50000元以上95000元以下 |
一般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3处以上6处以下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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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95000元以上155000元以下 |
较重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6处以上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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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55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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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 较轻 | 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备设施装置其中1类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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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50000元以上95000元以下 |
一般 | 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备设施装置其中2类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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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95000元以上155000元以下 |
较重 | 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备设施装置其中3类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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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55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 较轻 |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或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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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50000元以上95000元以下 |
一般 |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场所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或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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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95000元以上155000元以下 |
较重 |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场所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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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55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 较轻 | 撤离通道、泄险区仅设置其中1项,或均有设置但其中1项不能正常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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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50000元以上95000元以下 |
一般 | 撤离通道、泄险区均有设置但2项都不能正常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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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95000元以上155000元以下 |
较重 | 撤离通道、泄险区均未设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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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55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 |
较重 | 经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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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 较轻 | 1处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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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50000元以上95000元以下 |
一般 | 2处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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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95000元以上155000元以下 |
较重 | 3处以上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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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55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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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 较轻 | 未向从事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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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50000元以上95000元以下 |
一般 | 未向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涉及人数3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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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95000元以上155000元以下 |
较重 | 未向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涉及人数3人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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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55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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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22 | 330223063000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 | 较轻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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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轻 | 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一般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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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 |
一般 | 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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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12500元以上22500元以下 |
较重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产生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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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22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23 | 330223029000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 | 较轻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时间3个月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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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 |
一般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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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
较重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时间6个月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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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24 | 330223084000 |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 | 较轻 | 尸检机构出具1份虚假尸检报告的 |
| 机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尸检业务 |
较轻 | 尸检机构出具1份虚假尸检报告的 |
| 个人 | 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尸检业务 |
一般 | 尸检机构出具2份虚假尸检报告的 |
| 机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65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尸检业务 |
一般 | 尸检机构出具2份虚假尸检报告的 |
| 个人 | 暂停6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尸检业务 |
较重 | 尸检机构出具3份以上虚假尸检报告的 |
| 机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8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暂停10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 |
较重 | 尸检机构出具3份以上虚假尸检报告的 |
| 个人 | 暂停10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 |
严重 | 出具虚假尸检报告影响司法公正等严重后果 |
| 机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0000元,撤销该尸检机构的尸检资格 |
严重 | 出具虚假尸检报告影响司法公正等严重后果 |
| 个人 | 撤销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 |
25 | 330223173000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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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或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现有上述情形的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
| 单位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或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现有上述情形的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
| 个人 |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造成受种者人身伤害或疫苗质量安全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 单位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造成受种者人身伤害或疫苗质量安全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 个人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 一般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 |
|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或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现有上述情形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
| 单位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或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现有上述情形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
| 个人 |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造成受种者人身伤害或疫苗质量安全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 单位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造成受种者人身伤害或疫苗质量安全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 个人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 一般 | 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涉及人次100人次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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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 | 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涉及人次100人次以上或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现有上述情形的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
| 单位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 | 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涉及人次100人次以上或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现有上述情形的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
| 个人 |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造成受种者人身伤害或预防接种不良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 单位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 | 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造成受种者人身伤害或预防接种不良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 个人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26 | 330223146000 | 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 | 较轻 | 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涉及6名以下患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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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一般 | 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涉及6名以上10名以下患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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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暂停8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较重 | 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涉及10名以上患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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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暂停10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导致延误诊疗等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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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销执业证书 |
27 | 330223204000 |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 生产企业 | 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
较轻 | 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 销售者 | 责令其停止销售,罚款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一般 | 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 生产企业 | 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 销售者 | 责令其停止销售,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较重 | 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
| 生产企业 | 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
较重 | 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
| 销售者 | 责令其停止销售,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严重 |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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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28 | 330223072014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 | 较轻 |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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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轻 |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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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严重 |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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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许可证件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严重 |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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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许可证件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29 | 330223150000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使用童工的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 |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 | 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 较轻 | 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及时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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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轻 | 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逾期不改正,涉及人数3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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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50000元以上125000元以下 |
一般 | 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逾期不改正,涉及人数3人以上6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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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125000元以上225000元以下 |
较重 | 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逾期不改正,涉及人数6人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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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225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 |
30 | 330223134000 | 对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严重 | 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恢复尸体原貌累计达2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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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停执业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 |
严重 | 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恢复尸体原貌累计达3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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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停执业9个月以上1年以下 |
特别严重 | 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恢复尸体原貌,涉及尸体累计2具以上的,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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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务人员执业证书 |
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 严重 | 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器官数量为1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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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停执业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 |
严重 | 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器官数量为2件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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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停执业9个月以上1年以下 |
特别严重 | 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涉及人员累计2人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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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务人员执业证书 |
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据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 严重 | 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其中2项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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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停执业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 |
严重 | 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3项以上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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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停执业9个月以上1年以下 |
特别严重 | 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涉及人员累计2人以上的,或造成他人健康损害等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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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务人员执业证书 |
31 | 330223056000 |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 较轻 | 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涉及1人,及时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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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轻 | 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涉及2人的;或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涉及1人的 | 一般情节 |
| 警告,罚款3000元以下 |
较轻 | 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涉及2人的;或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涉及1人的 | 弄虚作假的 |
| 警告,罚款20000元以上29000元以下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涉及3人的;或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2人的 | 一般情节 |
| 警告,罚款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涉及3人的;或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2人的 | 弄虚作假的 |
| 警告,罚款29000元以上41000元以下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涉及4人以上的;或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3人以上的 | 一般情节 |
| 警告,罚款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涉及4人以上的;或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3人以上的 | 弄虚作假的 |
| 警告,罚款4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
32 | 330223129000 |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十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 一般 | 参与尸体器官捐献死亡判定1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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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停执业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 |
较重 | 参与尸体器官捐献死亡判定2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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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停执业9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
严重 | 参与尸体器官捐献死亡判定2例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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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
33 | 330223117000 |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十三)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十四) 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五)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十三)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十四) 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五)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 一般 | 未造成血液传播性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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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一般 | 造成6人以下经血液传播性疾病(艾滋病除外)的发生,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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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重 | 造成6人以上经血液传播性疾病的发生,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是发生艾滋病传播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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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
血站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 一般 | 未造成血液传播性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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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一般 | 造成6人以下经血液传播性疾病(艾滋病除外)的发生,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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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重 | 造成6人以上经血液传播性疾病的发生,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是发生艾滋病传播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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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
血站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 一般 | 未造成血液传播性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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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一般 | 造成6人以下经血液传播性疾病(艾滋病除外)的发生,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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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重 | 造成6人以上经血液传播性疾病的发生,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是发生艾滋病传播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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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
血站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 一般 | 未造成血液传播性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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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一般 | 造成6人以下经血液传播性疾病(艾滋病除外)的发生,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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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重 | 造成6人以上经血液传播性疾病的发生,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是发生艾滋病传播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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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
血站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 一般 | 未造成血液传播性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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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一般 | 造成6人以下经血液传播性疾病(艾滋病除外)的发生,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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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重 | 造成6人以上经血液传播性疾病的发生,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是发生艾滋病传播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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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
血站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 一般 | 未造成血液传播性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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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一般 | 造成6人以下经血液传播性疾病(艾滋病除外)的发生,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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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重 | 造成6人以上经血液传播性疾病的发生,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是发生艾滋病传播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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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
血站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 一般 | 未造成血液传播性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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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一般 | 造成6人以下经血液传播性疾病(艾滋病除外)的发生,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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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重 | 造成6人以上经血液传播性疾病的发生,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是发生艾滋病传播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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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
血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 一般 | 未造成血液传播性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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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一般 | 造成6人以下经血液传播性疾病(艾滋病除外)的发生,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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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重 | 造成6人以上经血液传播性疾病的发生,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是发生艾滋病传播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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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
血站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 一般 | 未造成血液传播性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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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一般 | 造成6人以下经血液传播性疾病(艾滋病除外)的发生,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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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重 | 造成6人以上经血液传播性疾病的发生,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是发生艾滋病传播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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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
血站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 一般 | 未造成血液传播性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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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一般 | 造成6人以下经血液传播性疾病(艾滋病除外)的发生,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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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重 | 造成6人以上经血液传播性疾病的发生,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是发生艾滋病传播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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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
血站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 一般 | 未造成血液传播性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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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一般 | 造成6人以下经血液传播性疾病(艾滋病除外)的发生,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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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重 | 造成6人以上经血液传播性疾病的发生,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是发生艾滋病传播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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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
血站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 一般 | 未造成血液传播性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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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一般 | 造成6人以下经血液传播性疾病(艾滋病除外)的发生,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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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重 | 造成6人以上经血液传播性疾病的发生,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是发生艾滋病传播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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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
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 一般 | 未造成血液传播性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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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一般 | 造成6人以下经血液传播性疾病(艾滋病除外)的发生,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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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重 | 造成6人以上经血液传播性疾病的发生,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是发生艾滋病传播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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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
血站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 一般 | 未造成血液传播性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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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一般 | 造成6人以下经血液传播性疾病(艾滋病除外)的发生,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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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重 | 造成6人以上经血液传播性疾病的发生,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是发生艾滋病传播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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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
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 一般 | 未造成血液传播性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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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一般 | 造成6人以下经血液传播性疾病(艾滋病除外)的发生,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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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重 | 造成6人以上经血液传播性疾病的发生,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是发生艾滋病传播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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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
34 | 330223021000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 较轻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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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轻 | 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一般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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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 |
一般 | 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严重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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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9500元以上15500元以下 |
较重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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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5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 较轻 |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首次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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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轻 | 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一般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再次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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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 |
一般 | 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严重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再次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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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9500元以上15500元以下 |
较重 |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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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5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35 | 330223133000 | 对用人单位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 | 较轻 |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涉及1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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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50000元以上125000元以下 |
一般 |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涉及2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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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125000元以上225000元以下 |
较重 |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涉及3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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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225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 |
较重 |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涉及4种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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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36 | 330223060014 | 对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较轻 | 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上述血液制品100mL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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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3000元以下 |
一般 | 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上述血液制品在100mL以上200mL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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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 |
较重 | 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上述血液制品在200mL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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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37 | 330223200000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 (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 (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涉及疫苗种类3类以下的 |
|
| 警告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涉及疫苗种类3类以上5类以下的 |
| 单位 | 警告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涉及疫苗种类3类以上5类以下的 |
| 个人 |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涉及疫苗种类5类以上或被处罚后一年再次发现有上述情形的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
| 单位 | 警告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涉及疫苗种类5类以上或被处罚后一年再次发现有上述情形的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
| 个人 |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造成受种者人身伤害或疫苗质量安全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 单位 | 警告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造成受种者人身伤害或疫苗质量安全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 个人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 | 一般 | 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涉及疫苗批次3批次以下的 |
|
| 警告 |
较重 | 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涉及疫苗批次3批次以上5批次以下的 |
| 单位 | 警告 |
较重 | 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涉及疫苗批次3批次以上5批次以下的 |
| 个人 |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较重 | 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涉及疫苗批次5批次以上或被处罚后一年再次发现有上述情形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
| 单位 | 警告 |
较重 | 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涉及疫苗批次5批次以上或被处罚后一年再次发现有上述情形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
| 个人 |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造成受种者人身伤害或疫苗质量安全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 单位 | 警告 |
严重 | 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造成受种者人身伤害或疫苗质量安全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 个人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涉及疫苗批次3批次以下的 |
|
| 警告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涉及疫苗批次3批次以上5批次以下的 |
| 单位 | 警告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涉及疫苗批次3批次以上5批次以下的 |
| 个人 |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涉及疫苗批次5批次以上的或被处罚后一年再次发现有上述情形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
| 单位 | 警告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涉及疫苗批次5批次以上的或被处罚后一年再次发现有上述情形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
| 个人 |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造成受种者人身伤害或疫苗质量安全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 单位 | 警告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造成受种者人身伤害或疫苗质量安全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 个人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涉及人次10人次以下 |
|
| 警告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涉及人次10人次以上20人次以下 |
| 单位 | 警告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涉及人次10人次以上20人次以下 |
| 个人 |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涉及人次20人次以上或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现有上述情形的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
| 单位 | 警告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涉及人次20人次以上或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现有上述情形的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
| 个人 |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造成受种者人身伤害或疫苗质量安全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 单位 | 警告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造成受种者人身伤害或疫苗质量安全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 个人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38 | 330223077002 | 对非法采集血液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非法采集血液 | 较轻 | 非法采集血液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且采集血液500mL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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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 |
较轻 | 非法采集血液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采集血液500mL以上1000mL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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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0000元以下 |
一般 | 非法采集血液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采集血液1000mL以上4000mL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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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 |
较重 | 非法采集血液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或采集血液4000mL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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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39 | 330223049000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 较轻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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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轻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经责令限期改正,涉及其中一项行为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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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30000元以下 |
一般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经责令限期改正,涉及其中二项行为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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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3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 |
较重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经责令限期改正,上述三项行为均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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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 较轻 |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的 |
|
| 警告 |
较轻 |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涉及其中一项逾期不改正的 |
|
| 罚款30000元以下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涉及其中二项逾期不改正的 |
|
| 罚款3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上述三项均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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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 较轻 |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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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轻 |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涉及10人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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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30000元以下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涉及10人以上50人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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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3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涉及人数50人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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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 较轻 |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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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轻 |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报送的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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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30000元以下 |
一般 |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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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3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 |
较重 |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发生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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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40 | 330223105001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 较轻 | 安排3名以下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明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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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20元以上314元以下 |
一般 | 安排3名以上6名以下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明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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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314元以上706元以下 |
较重 | 安排6名以上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明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在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明的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人员中经体检发现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者或病原携带者,或安排明知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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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706元以上1000元以下 |
41 | 330223105005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作业的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作业的 | 较轻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经发现后立即停止并改进,且未造成水源水实质性水质污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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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20元以上1514元以下 |
一般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经发现后立即停止并改进,且未造成水源水实质性水质污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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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1514元以上3506元以下 |
较重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或经责令改正而拒绝改正的,或已经造成水源水水质污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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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3506元以上5000元以下 |
42 | 330223078001 |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较轻 | 消毒后的物品有1项指标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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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1500元以下 |
一般 | 消毒后的物品有2项指标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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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 |
较重 | 消毒后的物品有3项以上指标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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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较重 | 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病例在3例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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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 |
较重 | 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病例在3-6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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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9500元以上15500元以下 |
较重 | 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病例在7例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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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15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43 | 330223074002 | 对单位或个人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 较轻 |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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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严重 |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已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学生间传染病常见病传播流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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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44 | 330223068001 |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等的行政处罚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 较轻 | 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无违法所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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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轻 | 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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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3000元以下 |
一般 | 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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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 |
较重 | 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违法所得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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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严重 | 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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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 |
严重 | 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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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
严重 | 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或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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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 较轻 | 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无违法所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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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轻 | 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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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3000元以下 |
一般 | 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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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 |
较重 | 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违法所得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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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严重 | 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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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 |
严重 | 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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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
严重 | 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或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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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较轻 |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无违法所得且组织人数为10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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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轻 |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其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或组织人数为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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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3000元以下 |
一般 |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其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或组织人数为30人以上51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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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 |
较重 |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其违法所得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组织人数为51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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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严重 |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其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组织人数为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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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 |
严重 |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其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组织人数为20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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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
严重 |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或组织人数为500人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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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 较轻 | 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但无违法所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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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轻 | 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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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3000元以下 |
一般 | 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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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 |
较重 | 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违法所得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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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严重 | 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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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 |
严重 | 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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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
严重 | 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或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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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45 | 330223064003 |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开展该鉴定或手术1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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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 |
较轻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且开展该鉴定或手术1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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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2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开展该鉴定或手术2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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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
一般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且开展该鉴定或手术2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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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2倍以上4.8倍以下罚款 |
较重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开展该鉴定或手术3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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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较重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且开展该鉴定或手术3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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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8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
严重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开展该鉴定或手术4例以上的,或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等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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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销执业证书 |
严重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且开展该鉴定或手术4例以上的,或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等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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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销执业证书 |
46 | 330223064002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开展该手术1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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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 |
较轻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且开展该手术1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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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2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开展该手术2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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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
一般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且开展该手术2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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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2倍以上4.8倍以下罚款 |
较重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开展该手术3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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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较重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且开展该手术3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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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8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
严重 | 违法所得8万元以上的,或开展该手术4例以上的,或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等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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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销执业证书 |
47 | 330223060004 |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 | 较轻 | 首次发现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 | 无违法所得 |
| 罚款3000元以下,收缴《供血浆证》 |
较轻 |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 | 有违法所得 |
| 没收违法所得,处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收缴《供血浆证》 |
一般 | 再次发现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 | 无违法所得 |
| 罚款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收缴《供血浆证》 |
一般 |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 有违法所得 |
| 没收违法所得,处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收缴《供血浆证》 |
较重 |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造成危害后果的 | 无违法所得 |
| 罚款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收缴《供血浆证》 |
较重 |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 | 有违法所得 |
| 没收违法所得,处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收缴《供血浆证》 |
48 | 330223042000 |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较轻 | 向用人单位提供3种以下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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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50000元以上95000元以下 |
一般 | 向用人单位提供3种以上6种以下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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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95000元以上155000元以下 |
较重 | 向用人单位提供6种以上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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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155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 |
49 | 330223018000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 较轻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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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 |
较轻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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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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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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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
严重 | 造成医疗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
| 单位 | 5年内不受理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许可申请 |
严重 | 造成医疗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
| 个人 | 5年内不受理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许可申请,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
50 | 330223158000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行政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 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 较轻 | 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及时改正的 |
|
| 警告 |
较轻 | 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逾期不改,时间在1个月以下,或者涉及职业健康检查人数10人以下的 |
|
| 警告,罚款9000元以下 |
一般 | 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逾期不改,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或者涉及职业健康检查人数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
|
| 警告,罚款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 |
较重 | 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逾期不改,时间在3个月以上,或者涉及职业健康检查人数50人以上的 |
|
| 警告,罚款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 较轻 | 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及时改正的 |
|
| 警告 |
较轻 | 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逾期不改,涉及5家用人单位以下的 |
|
| 警告,罚款9000元以下 |
一般 | 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逾期不改,涉及5家用人单位以上10家用人单位以下的 |
|
| 警告,罚款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 |
较重 | 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逾期不改,涉及10家用人单位以上的 |
|
| 警告,罚款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 较轻 | 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及时改正的 |
|
| 警告 |
较轻 | 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逾期不改,涉及报告人数10人以下的 |
|
| 警告,罚款9000元以下 |
一般 | 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逾期不改,涉及报告人数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
|
| 警告,罚款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 |
较重 | 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逾期不改,涉及报告人数50人以上的 |
|
| 警告,罚款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 较轻 | 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及时改正的 |
|
| 警告 |
较轻 | 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逾期不改,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下的 |
|
| 警告,罚款9000元以下 |
一般 | 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逾期不改,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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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 |
较重 | 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逾期不改,涉及人数在50人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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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51 | 330223092003 |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 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 | 较轻 | 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3个月以下的 |
|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罚款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 |
一般 | 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
| 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执业活动,罚款1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
较重 | 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6个月以上的 |
|
| 责令暂停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罚款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严重 | 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等严重后果的 |
|
| 吊销执业证书 |
52 | 330223108000 |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 较轻 | 首次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且收受价值2000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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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 |
较轻 | 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且收受价值在2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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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款3000元以上17100元以下 |
一般 | 2次以上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收受价值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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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款17100元以上35900元以下 |
较重 | 以暗示、威胁、引诱等方式主动向当事人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收受的价值在20000元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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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款359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
53 | 330223085014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较轻 |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在48小时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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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 |
一般 |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按要求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未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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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
较重 |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按要求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在48小时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造成除传染病传播以外的其他后果的 |
|
| 警告,罚款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严重 | 造成丙类传染病传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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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扣执业许可证 |
严重 | 造成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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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销执业许可证 |
54 | 330223091000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行政处罚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 | 较轻 |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 | 一般情形 |
| 警告 |
较轻 | 违反诊疗规范提供性病诊疗服务5例以下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 罚款9000元以下 |
一般 | 违反诊疗规范提供性病诊疗服务5例以上10例以下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 罚款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 |
较重 | 违反诊疗规范提供性病诊疗服务10例以上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 罚款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55 | 330223070033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 较轻 | 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有1项行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
|
| 通报批评、警告 |
一般 | 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有2-3项行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
|
| 通报批评、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依法暂扣许可证 |
较重 | 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有4-5项行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
|
| 通报批评、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
较重 | 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 单位 | 通报批评、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
较重 | 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 个人 | 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56 | 330223070035 | 对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迟报、漏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 较轻 | 个体行医人员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限期内不改的 |
|
| 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一般 | 个体行医人员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
|
| 罚款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较重 | 个体行医人员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
|
| 罚款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
57 | 330223024000 | 对项目研究者违反规定,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的;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研究的行政处罚 |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四十七条 项目研究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 (二) 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的; (三) 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研究的; (四)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四十七条 项目研究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二)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的;(三)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研究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项目研究者在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工作中,违反《 | 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的 | 较重 | 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涉及受试者3人以上,或造成不良反应加剧或不良事件扩大的的 |
|
| 通报批评、警告 |
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研究的 | 较重 | 侵犯2名以上受试者知情同意相关权益,或对受试者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 |
|
| 通报批评、警告 |
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 | 较重 | 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涉及受试人数50人以上,或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 |
|
| 通报批评、警告 |
58 | 330223070018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 | 较轻 | 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措施1项的 |
|
| 警告,罚款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 |
一般 | 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措施2项的 |
|
| 警告,罚款2200元以上3800元以下 |
较重 | 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措施3项以上的 |
|
| 警告,罚款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59 | 330223070010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五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五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 较轻 |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
|
| 警告 |
一般 |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
|
| 警告,罚款300元以下 |
一般 |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
|
| 警告,罚款300元以上700元以下 |
一般 |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
|
| 警告,罚款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较重 |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
|
| 警告,罚款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 |
较重 | 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
|
| 警告,罚款2200元以上3800元以下 |
较重 | 检疫传染病病人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
|
| 警告,罚款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60 | 330223070019 | 对建设单位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 较轻 | 未按照要求开展卫生调查,或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 已及时改正的 |
| 警告,罚款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 |
较轻 | 未按照要求开展卫生调查,或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 罚款30000元以上51000元以下 |
一般 | 未开展卫生调查,或未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 已及时改正的 |
| 警告,罚款12500元以上22500元以下 |
一般 | 未开展卫生调查,或未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 罚款51000元以上79000元以下 |
较重 | 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 已及时改正的 |
| 警告,罚款22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较重 | 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 罚款79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61 | 330223070004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较轻 | 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1例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
| 通报批评、警告 |
一般 | 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1例以上3例以下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
| 通报批评、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依法暂扣许可证 |
较重 | 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3例以上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
| 通报批评、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
较重 | 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 |
| 单位 | 通报批评、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
较重 | 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 |
| 个人 | 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62 | 330223095019 |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 较轻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首次发现,及时整改的 |
|
| 警告,罚款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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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停业整顿 |
一般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1年内再次发现,及时整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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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850元以上3650元以下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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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停业整顿 |
较重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一年内发现3次及以上及时整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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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365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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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停业整顿 |
严重 | 经停业整顿后,仍未整改的;或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人员死亡或恐慌性事件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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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63 | 330223100002 | 对医疗机构瞒报、缓报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瞒报、缓报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 《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瞒报、缓报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 医疗机构瞒报、缓报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 较轻 | 缓报药品不良反应或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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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报批评 |
较轻 | 瞒报药品不良反应或医疗器械不良事件2次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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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报批评,罚款1000元以上9700元以下 |
一般 | 瞒报药品不良反应或医疗器械不良事件2次以上10次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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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报批评,罚款9700元以上21300元以下 |
较重 | 瞒报药品不良反应或医疗器械不良事件10次以上或拒不改正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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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报批评,罚款213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64 | 330223096005 |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未进行卫生学评价,逾期不改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未进行卫生学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未进行卫生学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未进行卫生学评价,逾期不改的 | 较轻 | 未进行卫生学评价,且工程仍在建设中,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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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 |
一般 | 未进行卫生学评价,且工程已完工但尚未实施供水,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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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12500元以上22500元以下 |
较重 | 未进行卫生学评价,工程已完工且已实施供水,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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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22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65 | 330223099005 | 对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等的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 | 较轻 | 未定期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非限制级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致使临床科室经常超适应证、超剂量使用非限制级抗菌药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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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一般 | 未定期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非限制级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致使临床科室经常超适应证、超剂量使用非限制级抗菌药物并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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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9000元以下 |
较重 | 未定期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限制级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致使临床科室经常超适应证、超剂量使用限制级抗菌药物,或因使用限制级抗菌药物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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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 |
严重 | 未定期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致使临床科室经常超适应证、超剂量使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或因使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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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66 | 330223093001 | 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 | 较轻 |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时间2个月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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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机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 |
较轻 |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时间2个月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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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一般 | 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时间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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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机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 |
一般 | 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时间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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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较重 | 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时间3个月以上或造成危害后果的或从事开展精神卫生诊治活动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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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机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 |
较重 | 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时间3个月以上或造成危害后果的或从事开展精神卫生诊治活动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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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67 | 330223087002 |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行政处罚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 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 | 较轻 | 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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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或并处罚款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 |
一般 | 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造成终止妊娠药品去向不明,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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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或并处罚款1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
较重 | 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造成终止妊娠药品流失等严重后果,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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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或并处罚款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68 | 330223087001 | 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政处罚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 一般 | 介绍2名以下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1人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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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严重 | 介绍2名以上4名以下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2人次;组织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1人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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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 |
严重 | 介绍4名以上6名以下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3人次以上6人次以下;组织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2人次以上4人次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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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2500元以上22500元以下 |
严重 | 介绍6名以上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6人次以上;组织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4人次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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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2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69 | 330223069005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规规定护士配备低于标准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较轻 | 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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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一般 | 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逾期不改正,时间6个月以下且涉及人数6名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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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一般 | 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逾期不改正,时间6个月以上的;或涉及人数6名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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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70 | 330223069003 |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在执业活动中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等的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按规定提出或报告的 | 较轻 |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未造成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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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严重 |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给患者造成十至九级伤残的;或在四级医疗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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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停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给患者造成八至七级伤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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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停8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给患者造成六至五级伤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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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停10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给患者造成死亡、一至四级伤残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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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销护士执业证书 |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的 | 较轻 | 泄露患者隐私,涉及信息15条以下且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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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严重 | 泄露患者隐私,涉及信息15条以上20条以下的;或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或给患者疾病治疗、正常生产生活、人身财产安全等造成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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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停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涉及信息20条以上的;或违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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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销护士执业证书 |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 较轻 |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未造成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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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严重 |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对疾病防控、救治等有一定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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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停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对疾病防控、救治等有较大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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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停8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对疾病防控、救治等有重大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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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停10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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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销护士执业证书 |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 较轻 | 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未造成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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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严重 | 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给患者造成十至九级伤残的;或在四级医疗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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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停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给患者造成八至七级伤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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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停8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给患者造成六至五级伤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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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停10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给患者造成死亡、一至四级伤残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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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销护士执业证书 |
71 | 330223090001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行政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 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 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 | 较轻 | 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采取1项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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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 |
一般 | 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采取2项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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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2200元以上3800元以下 |
较重 | 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采取3以上项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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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72 | 330223090002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行政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 较轻 |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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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500元以下 |
一般 |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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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较重 |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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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73 | 330223083012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隐瞒、缓报、谎报危害健康事故的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隐瞒、缓报、谎报危害健康事故的 | 较轻 | 缓报事故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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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 |
一般 | 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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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12500元以上22500元以下 |
较重 | 隐瞒、谎报事故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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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22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严重 |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导致人员受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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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停业整顿 |
严重 |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导致人员死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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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销卫生许可证 |
74 | 330223013010 |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较轻 | 使用1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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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1500元以下 |
一般 | 使用2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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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 |
较重 | 使用3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或造成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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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严重 | 使用4名以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或造成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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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5000元,造成后果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75 | 330223101002 |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 | 较轻 | 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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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严重 | 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造成丙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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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造成除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以外的乙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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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暂停9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严重 | 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造成甲类传染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乙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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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销执业证书 |
76 | 330223101001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 | 一般 | 瞒报、缓报、谎报丙类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IV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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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100元以上220元以下 |
一般 | 瞒报、缓报、谎报除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III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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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220元以上380元以下 |
一般 | 瞒报、缓报、谎报甲类传染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乙类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II、I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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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380元以上500元以下 |
较重 | 瞒报、缓报、谎报丙类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IV级),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丙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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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停业整改,罚款200元以上740元以下 |
较重 | 瞒报、缓报、谎报除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III级),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除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以外的乙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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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停业整改,罚款740元以上1460元以下 |
较重 | 瞒报、缓报、谎报甲类传染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乙类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II、I级),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甲类传染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乙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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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停业整改,罚款1460元以上2000元以下 |
77 | 330223102001 | 对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 较轻 | 使用1名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且开具处方数量5张以下,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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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 |
一般 | 使用1名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开具处方数量5张以上10张以下,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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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 |
较重 | 使用2名以上5名以下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开具处方数量10张以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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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严重 | 使用5名以上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或使用上述人员开具相应处方造成患者严重人身损害等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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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较轻 | 使用1名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且调剂处方数量10张以下,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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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 |
一般 | 使用1名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或调剂处方数量10张以上50张以下,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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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 |
较重 | 使用2名以上5名以下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或调剂处方数量50张以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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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严重 | 使用5名以上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或使用上述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造成患者严重人身损害等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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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 较轻 | 使用1名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或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且开具处方数量10张以下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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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 |
一般 | 使用1名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或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或开具处方数量10张以上50张以下,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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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 |
较重 | 使用2名以上5名以下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或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或开具处方数量50张以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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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严重 | 使用5名以上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或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或使用上述人员造成患者严重人身损害等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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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78 | 330223127000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 较轻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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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50000元以上125000元以下 |
一般 | 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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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25000元以上225000元以下 |
较重 | 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和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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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225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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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 较轻 | 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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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50000元以上125000元以下 |
一般 | 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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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25000元以上225000元以下 |
较重 | 擅自拆除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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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225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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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79 | 330223118000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 较轻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涉及人数3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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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 |
一般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涉及人数3人以上6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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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9500元以上15500元以下 |
较重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涉及人数6人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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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5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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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 较轻 | 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涉及非有害作业人数3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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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 |
一般 | 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涉及非有害作业人数3人以上6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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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9500元以上15500元以下 |
较重 | 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涉及非有害作业人数6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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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5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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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 较轻 | 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涉及其他作业场所人数3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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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 |
一般 | 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涉及其他作业场所人数3人以上6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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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9500元以上15500元以下 |
较重 | 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涉及其他作业场所人数6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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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5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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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较轻 | 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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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 |
一般 | 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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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9500元以上15500元以下 |
较重 | 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且未配备应急救援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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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15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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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80 | 330223147000 | 对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未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 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 较轻 | 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涉及人数3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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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20000元以上29000元以下 |
一般 | 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涉及人数3人以上6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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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29000元以上41000元以下 |
较重 | 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涉及人数6人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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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4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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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 较轻 | 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涉及人数3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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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20000元以上29000元以下 |
一般 | 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涉及人数3人以上6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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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29000元以上41000元以下 |
较重 | 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涉及人数6人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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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4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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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 较轻 | 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涉及人数3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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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20000元以上29000元以下 |
一般 | 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涉及人数3人以上6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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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29000元以上41000元以下 |
较重 | 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涉及人数6人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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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4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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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 较轻 | 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涉及人数3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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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20000元以上29000元以下 |
一般 | 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涉及人数3人以上6人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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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29000元以上41000元以下 |
较重 | 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涉及人数6人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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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4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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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81 | 330223025000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二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二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 | 较轻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已及时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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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轻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存在该条款1项违法行为,且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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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5000元以上22500元以下 |
一般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存在该条款2项违法行为,且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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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225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 |
较重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存在该条款3项及以上违法行为,且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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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
严重 | 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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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停产停业 |
82 | 330223053000 | 对外国医师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擅自来华短期行医的行政处罚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外国医师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擅自来华短期行医的 | 较轻 | 外国医师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擅自来华短期行医时间为3个月以下的 | 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 |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500元以下 |
较轻 | 外国医师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擅自来华短期行医时间为3个月以下的 | 对外国医师 |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000元以下 |
一般 | 外国医师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擅自来华短期行医时间为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 |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 |
一般 | 外国医师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擅自来华短期行医时间为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对外国医师 |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 |
较重 | 外国医师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擅自来华短期行医时间为6个月以上的 | 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 |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较重 | 外国医师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擅自来华短期行医时间为6个月以上的 | 对外国医师 |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83 | 330223071002 | 对医师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八条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八条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严重 |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一般公共卫生事件等恶劣社会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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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5年至10年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
严重 |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较大公共卫生事件等恶劣社会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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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10年至20年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
严重 |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重大及以上公共卫生事件等恶劣社会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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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20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
84 | 330223071012 | 对个人非医师行医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 非医师行医的 | 较轻 | 非医师行医时间3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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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
一般 | 非医师行医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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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处违法所得4.4倍以上7.6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
较重 | 非医师行医时间6个月以上的;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或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等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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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处违法所得7.6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
85 | 330223086004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较轻 | 出具1份虚假证明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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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9000元以下 |
一般 | 出具2份虚假证明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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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 |
较重 | 出具3份以上虚假证明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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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较轻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未造成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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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一般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等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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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 |
较重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等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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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 |
严重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重大纠纷、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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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86 | 330223071007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 | 较轻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1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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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
一般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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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
较重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3个月以上的;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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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
严重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等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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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87 | 330223086005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 较轻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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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
一般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或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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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
较重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6个月以上的;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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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2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
严重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等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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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88 | 330223086001 | 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 较轻 | 使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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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 |
一般 | 使用2名以上4名以下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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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 |
较重 | 使用4名以上5名以下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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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严重 | 使用5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或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给患者造成严重伤害的;或使用2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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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89 | 330223125000 |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 较轻 | 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及时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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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轻 | 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10个以下最小包装单位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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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 |
一般 | 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在10个以上50个以下最小包装单位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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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 |
较重 | 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50个以上100个以下最小包装单位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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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严重 | 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50个以上100个以下最小包装单位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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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吊销印鉴卡 |
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 较轻 | 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及时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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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 |
较轻 | 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在10个以下最小包装单位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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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 |
一般 | 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在10个以上50个以下最小包装单位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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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告,罚款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 |
较重 | 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在50个以上100个以下最小包装单位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