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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健康证过期不处罚?“首违”可以“不罚”

发布时间:2026-01-04 09:37   发布人:上虞疾控   阅读数:   来源:上虞疾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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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2025年8月,按照国家双随机监督抽查计划任务,上虞区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酒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酒店未能出示1名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经调查查明,该酒店存在安排1名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直接为顾客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该从业人员为新入职员工,入职时间未满30天。

处理结果

该酒店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次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且经复查已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参照《<关于在浙江省卫生健康监管领域推行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意见>的补充意见》所列“仅3人以下(含3人)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但时间不超过30天”的情形,上虞区卫生健康局对当事人做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为何“不罚”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印发关于在浙江省卫生健康监管领域推行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意见的通知》,适用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符合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轻微违法行为适用条件的;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关于在浙江省卫生健康监管领域推行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意见》的补充意见,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符合文件规定条件,且仅3人以下(含3人)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或持有的健康合格证明已过期),但时间不超过30天的。

初次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是简单的“一免了之”,经营者需接受普法教育,通过相应考核才能免于处罚。首违不罚,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让经营者由被动处罚向主动学习的转变,使其对法律法规有更深刻的认识,从而起到减少违法行为、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

温馨提示

提醒各公共场所经营者,录用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必须到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项目的健康体检,取得有效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工作,不能有丝毫侥幸心理,更不能付诸歪门邪道,企图蒙混过关。